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3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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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戊○○(上開二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強押同案被告丁○○(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後,由戊○○、己○○、被告乙○○偕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人等現場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丁○○,致同案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見同案被告丁○○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同案被告丁○○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後,使用帳號「卡利系統找小逸」、「小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用現金儲值博弈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50分、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後由被告乙○○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告訴人與「卡利系統找小逸」、「小逸」IG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丁○○之行動電話詐欺甲○○匯款,是因為丁○○在做線上博弈,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請我借本案帳戶給他,且他說要還戊○○錢,請我把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我跟他本來就是朋友,就借他本案帳戶使用,並不知道甲○○是遭到詐欺而匯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戊○○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強押同案被告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後,由戊○○、己○○、被告乙○○偕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人等現場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丁○○,致同案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於同(9)日登入IG,經使用同案被告丁○○所申辦「bing_yi_0331」帳號暱稱「卡利系統找小逸」、「小逸」之人向其佯稱:可用現金儲值博弈遊戲點數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9)日凌晨1時50分、55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乙○○將詐欺款項提領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人甲○○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告訴人與「卡利系統找小逸」、「小逸」IG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乙○○是否有使用證人丁○○所持行動電話內之IG「bing_yi_0331」帳號(暱稱「卡利系統找小逸」、「小逸」)詐欺證人甲○○,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丁○○歷次供證如下:⒈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1年3月10日因債務糾紛被他們押走,所以行動電話從頭到尾都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有人匯這筆款項到本案帳戶,我不清楚甲○○為何會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⒉於警詢時改稱:我當天被乙○○他們押走,叫甲○○匯款的人也不是我,是乙○○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叫甲○○匯款到本案帳戶,而且我也沒有叫他去把錢提領出來,我沒有拿到這8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⒊於偵訊時供證:我有從事網路博弈,甲○○會跟我儲值,我被乙○○等人控制住,行動電話不在我身上,甲○○當時私訊說她要上分(儲值),乙○○就問我甲○○是誰,我說她是我的客人,乙○○就用我的行動電話經由IG傳本案帳戶號碼給甲○○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與戊○○有賭債糾紛,於111年3月9日晚上被戊○○、乙○○、己○○押走及毆打,我身上財物、行動電話分別被戊○○、乙○○拿走,我被控制的期間不能使用行動電話,隔天晚上被警察救出來後才能用行動電話。

我有從事網路博弈,但不認識甲○○,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詐欺甲○○,全程是乙○○操作我的行動電話,要甲○○將錢轉到本案帳戶,甲○○就把8萬元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⒌於審理時改稱:戊○○要我還50萬元賭債,我就想到打電話給我爸,請我爸協助替我還款,我爸有匯款,他們有拿我的行動電話跟我爸講;

而在我被拘束期間,甲○○恰巧找我儲值博弈遊戲點數,當時我的行動電話在乙○○身上,戊○○就叫乙○○詐欺甲○○儲值,我說我不認識甲○○,並說這樣騙人家不好,但是沒辦法,我被戊○○他們控制住,心生畏懼,只好給戊○○我的行動電話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5至139頁)。

⒍承上開⒈至⒌,證人丁○○於警詢時先稱「不知道」、「不清楚」證人甲○○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旋於同次警詢時改稱是被告乙○○使用其行動電話要求證人甲○○匯款至本案帳戶,繼於偵訊時詳述證人甲○○私訊其儲值,被告乙○○利用此機會使用其行動電話要求證人甲○○匯款之過程,而證人丁○○既見聞被告乙○○使用其行動電話要求證人甲○○匯款之過程,理當於警詢時第一時間說明原委,然卻稱「不知道」、「不清楚」證人甲○○匯款到被告乙○○本案帳戶之事,隨後又表示是被告乙○○使用其行動電話要求證人甲○○匯款到本案帳戶,顯已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且被告於審理時復改稱不知戊○○、被告乙○○等人是用什麼方式詐欺證人甲○○,全程是被告乙○○使用其行動電話,再於同次審理時鉅細靡遺描述當時是證人甲○○是恰巧聯繫其儲值博弈遊戲點數,因其行動電話在被告乙○○身上,戊○○即指示被告乙○○詐欺證人甲○○儲值,其還表示反對等情,顯然前後大相逕庭,則證人丁○○關於證人甲○○是否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匯款緣由等情,一再更易其詞,瑕疵甚鉅。

再者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係戊○○主導被告乙○○以其行動電話詐欺證人甲○○,然其前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乙○○得知證人甲○○為其博弈客戶後,即使用其行動電話詐欺證人甲○○(詳如前述),卻完全未提及係戊○○指使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事,此部分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⒎承上開⒈、⒋、⒌,證人丁○○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從頭到尾都不在自己身上,而於本院審理時先強調其遭證人戊○○等人控制期間均不能使用其行動電話,復於審理時改稱其想到打電話給父親籌款,其父親有因此匯款,再補充係證人戊○○等人使用其行動電話與其父親聯絡,然證人丁○○於案發時有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其父親籌款乙節,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此時並無拒絕證人丁○○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理,且若非係證人丁○○先以其行動電話連繫其父親,證人戊○○要如何與其父親商談還款事宜?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戊○○於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而足徵證人丁○○有刻意隱匿其當晚曾使用其行動電話之事實,來掩飾其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詐欺證人甲○○之嫌,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確有懷疑。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己○○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遇到丁○○在跟他朋友在「海水屋餐廳」吃飯,就想到丁○○欠我70萬元的賭債,問他要如何處理,示意他上車處理債務,我生氣他欠錢不還在車上有揮他一拳,由乙○○把車開到我朋友的招待所,下車後我和丁○○到房間裡面,乙○○和己○○在外面客廳,期間我有用拳頭和腳毆打丁○○,要他講清楚錢怎麼還我後,才會讓他離開,要他至少先我還10、20萬元,請他自己想辦法,看跟誰借錢還我,他就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他父親,我也有跟他父親說能不能先還我10、20萬元,他父親說太早了沒有人接電話,要等到早上才能籌錢。

之後丁○○說有辦法弄到一筆錢還我,他使用行動電話跟人家借錢,他用打字的,我看不到文字內容,後來他說他沒有帳戶,我也說我沒有帳戶,我開門問有沒有人有帳戶,乙○○說他有帳戶,而乙○○跟丁○○以前就認識,便將本案帳戶借給丁○○,丁○○請他朋友匯款過來,匯完後乙○○就把8萬元領出來交給我,就算是丁○○還我8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5至149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戊○○一起餐廳遇到丁○○之後,就一起坐車到另一個地點,該處有門內、門外,戊○○叫我和乙○○在外面等,他就進去門內跟丁○○討論事情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1至144頁),依證人戊○○、己○○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戊○○、丁○○間有賭債糾紛,由被告乙○○將證人丁○○載至不詳招待所後,係由證人戊○○、丁○○在房內談還款事宜,而被告乙○○、證人己○○在外等候,復證人戊○○並不諱言自己以毆打證人丁○○之方式,要證人丁○○償還賭債,並要求證人丁○○自行籌款,證人丁○○遂撥打電話與其父親聯繫,證人戊○○亦從中與證人丁○○父親協調,而在等待證人丁○○之父親籌款期間,證人丁○○告知證人戊○○稱其自己有辦法籌得部分款項,惟需借用帳戶使用,其等即詢問向房外之人(即被告乙○○和證人己○○)能否提供帳戶供匯款,而被告乙○○因與證人丁○○亦為舊識,遂同意出借本案帳戶給證人丁○○使用,被告乙○○即自本案帳戶領得8萬元交給證人戊○○,此等證詞顯與證人丁○○歷次所證係被告乙○○自己或受證人戊○○指示使用行動電話詐欺證人甲○○匯款等節差異甚鉅,而無從為證人丁○○前揭不利被告乙○○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證人丁○○於案發前所受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相對較輕,更無傷及上肢或手部,則依證人戊○○所證,證人丁○○當時尚能自行撥打行動電話向其父親籌款,或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繕打文字對外借款等節,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相違背,且證人丁○○既確與證人戊○○間有債務糾紛,欲撥打電話向父親籌款,以證人戊○○之立場,欠款者為證人丁○○,由證人丁○○自行籌款還債即可,其又何須另冒遭詐欺刑責追訴之風險,指使被告乙○○對證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本院尚難排除係證人丁○○自己使用行動電話,利用其從事網路博弈之機會詐欺證人甲○○,並借用被告乙○○本案帳戶收款之可能,而證人丁○○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不排除其事實上有犯罪之可能,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而證人丁○○與被告乙○○是否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罪仍具有利害關係,當有將詐欺取財之責任推卸予被告乙○○承擔之可能性,且其上開證述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自不具憑信性,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對於證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末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是高中同學,讀書時認識的,我有經營網路賭博,但已遭警方於111年的4、5月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五年前認識丁○○,我們本來就是朋友,他是做網路博弈的,他說他的會員需要匯款到他的帳戶才能開分(儲值),才借我帳戶來做使用,本案帳戶是我工作領薪水用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金訴字卷第47頁),則被告乙○○顯然已與證人丁○○認識多年,且對於證人丁○○從事網路博弈工作知之甚詳,復依被告乙○○歷次所辯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證人丁○○當時係以籌款為由向被告乙○○借用本案帳戶,就被告乙○○之主觀認知,證人丁○○係以收取線上博弈會員儲值款項作為還款之用,其因此借用其重要之薪轉帳戶給證人丁○○使用,難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丁○○借用其本案帳戶之真正用途,而與證人丁○○有何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丁○○指證係被告乙○○使用其行動電話詐欺告訴人甲○○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證明力,且同案被告丁○○之證詞存有前揭不容忽視之嚴重瑕疵,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述,據以推論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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