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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2、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並使用遙控器進入該址旁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鐵皮屋),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冠宏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告訴人王冠宏於同日9時45分許,發現現金遭竊,遂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發現告訴人楊芮瑜遺留於機車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楊芮瑜於同月15日17時59分,發現遺失手機之GOOGLE帳號,遭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且手機定位顯示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始報警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宏、楊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告訴人王冠宏手繪現場位置圖、貸款清單、GOOGLE帳號登入紀錄、手機定位紀錄、報案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英傑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且有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10萬元,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伊當時是一人獨自在家;
伊持用的手機有於111年4月15日遺失,伊有去警局報案等語。
經查:㈠被訴竊盜部分:⒈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有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遭行為人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竊取告訴人王冠宏置放該處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下稱偵17062卷】第23至25、127至1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王冠宏之手繪現場位置圖、保證金收據暨信用卡影本、貸款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062卷第31至44、131、133、135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王冠宏放置於本案鐵皮屋內宏1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
然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拍到行為人於鐵皮屋附近徘徊,而後持遙控器開啟本案鐵皮屋之鐵門,進入鐵皮屋之畫面,惟監視器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且該行為人全程穿戴帽子、口罩,難以從身形、髮型辨識其身分,又該行為人穿著之服飾亦屬常見款式,不足以作為辨識特徵,要難單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行為人。
⒊又該行為人進入本案鐵皮屋後,並未在屋內搜尋翻找,而是逕自走上2樓,尋得現金後隨即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062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見該行為人應係對於該處極為熟稔之人,又證人王冠宏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將鐵皮屋之遙控器放在門外特定地方,只要是員工都會知道的位子等語(見偵17062卷第76頁),準此,只要是在該處工作過的員工,均有可能知悉證人王冠宏擺放現金、遙控器之位置,衡情該等員工均可輕易進入本案鐵皮屋內,是除被告以外,證人王冠宏過往所有員工均有可能為本案之行為人,尚無法全然排除本案係證人王冠宏之其他員工所為之可能。
⒋又被告持用之手機並無案發當時之相關簡訊收發或通信紀錄,而依其上網歷程,雖有於111年2月24日3時44分許至3時56分許,連結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基地台,該處與案發地點相距甚近,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車,亦有於案發前後出現於本案鐵皮屋附近等情,固有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單、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781號卷第49至51頁,偵17062卷第38至第41、85至87、97至102、105至111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鐵皮屋附近,但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⒌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10萬元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⒈告訴人楊芮瑜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遺失其持用之本案手機,嗣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5日晚間5時59分許登入告訴人楊芮瑜申辦之GOOGLE帳號等情,業經證人楊芮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卷【下稱偵24076卷】第33至41、85至8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GOOGLE帳號登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4076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楊芮瑜遺失之本案手機乙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GOOGLE登入帳號紀錄為主要依據。
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事,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24076卷第7至15,本院卷第55至57、81至83、95至100、137至143、187至195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電話號碼搜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4076卷第49頁)。
惟被告有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手機遺失一事,前往警局報案,復於111年4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掛失,於111年5月29日辦理補卡等情,有報案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583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4076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甘冒誣告之風險,以子虛之事任意向警察報案而啟動偵查,況手機已成為民眾日常用以聯繫、記事不可或缺之用品,辦理掛失至補辦之期間無法使用手機,亦將造成生活莫大之不便,是被告辯稱其手機有於111年4月15日遺失等情,尚難逕認為虛。
⒊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而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遺失物之犯行云云,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未見卷內有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楊芮瑜雖於警詢中證述:遺失手機最後定位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google帳號顯示登入地址為何乙節,則證稱:定位在被告樓下,定位資料沒有提供給警方,當初有給被告看,被告說是他家樓下等語(見偵24076卷第39、86頁),可見證人楊芮瑜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故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楊芮瑜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以證人楊芮瑜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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