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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上訴聲明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
理 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宣判。
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經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惟具狀人欄僅有辯護人之用印,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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