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國蒲、張乃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㈠、李國蒲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李國蒲、張乃文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至16分間
- 二、李國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三、案經陳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莊合仁訴由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李國蒲固爭執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李國蒲、張乃文犯罪事實之各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業據被告張乃文於本院審理時
- 二、訊據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1年8月7
-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穎華於警詢時指述綦
- ㈡、上述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莊合仁於警詢時指述綦
- ㈢、事實欄二之部分:
- ㈣、被告李國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
-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國蒲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部分
- ㈡、被告張乃文上開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因事實欄一、㈠、㈡之共同竊盜犯行而各
- ㈡、被告李國蒲因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得手之汽車電瓶2個
- ㈢、至於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竊盜犯行而得
- ㈣、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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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蒲
張乃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第49591號、第5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瓶貳個均與張乃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與張乃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乃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瓶貳個均與李國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與李國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蒲、張乃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蒲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DZ號機車)搭載張乃文,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海山路址)前,見陳穎華放在該址門口內之廢電瓶2顆,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乃文在旁把風,李國蒲於同日上午7時52分徒手竊取廢電瓶1顆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LDZ號機車離開,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返回上址,仍由張乃文在旁把風,李國蒲則徒手竊取廢電瓶1顆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LDZ號機車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
㈡、李國蒲、張乃文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至16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寶山店內(下稱屈臣氏寶山店),見莊合仁整理貨架而暫時將渠所有之藍色斜背包放置在地面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乃文在旁把風,李國蒲則徒手竊取該藍色斜背包(內有身份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2人旋即徒步離開屈臣氏寶山店,李國蒲則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路上打開該斜背包查看內容後,將之丟棄在桃園市○○區○○○○街○○○○○街○○○○○○地○○○○○○○號:111年度偵字第50120號)。
二、李國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南上路址)1樓之樓梯間查看四周,因而發現吳東縉所有並放置在該址樓梯間內、腳踏車後方之汽車電瓶2個,旋徒手竊取之,其得手後,隨即騎乘LDZ號機車離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591號)。
三、案經陳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莊合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東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國蒲固爭執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辯稱:我是遭警員逼我按照筆錄上的問題去回答的,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警察逼我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國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其歷次供述時陳明:我歷次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我之前會認罪及承認犯行,是因為監獄裡的人教我乾脆認一認,所以我才會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國蒲、被告張乃文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李國蒲、被告張乃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第89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國蒲、張乃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李國蒲、張乃文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業據被告張乃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84、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25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5012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相符,亦與告訴人陳穎華、莊合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8255號卷第37至39頁,偵50120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一致,並有LDZ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255號卷第25頁)、海山路址門口內廢棄電瓶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48255號卷第43頁及反)、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255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屈臣氏寶山店內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0120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0120號卷第43頁)及告訴人莊合仁所有之藍色斜背包遭丟棄在桃園市○○區○○○○街○○○○○街○○○○○○○○○00000號卷第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張乃文之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乃文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LDZ號機車搭載張乃文,行經海山路址前,見告訴人陳穎華放在該址門口內之廢電瓶2顆,乃於同日上午7時52分徒手拿取廢電瓶1顆後,即與被告張乃文共乘LDZ號機車離開,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返回上址,再徒手拿取廢電瓶1顆後,旋與被告張乃文共乘LDZ號機車離開之事實;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至16分間,在屈臣氏寶山店內,見莊合仁所有之藍色斜背包放置於地上,乃徒手拿取該藍色斜背包後,即與被告張乃文徒步離開屈臣氏寶山店,其則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路上打開該斜背包查看內容後,將之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與民有十三街口之事實;
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認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南上路址1樓之樓梯間,徒手拿取吳東縉所有並放置在該址樓梯間、腳踏車後方之汽車電瓶2個後,隨即騎乘LDZ號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精神疾病,產生幻覺,才會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穎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48255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LDZ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255號卷第25頁)、海山路址門口內廢棄電瓶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48255號卷第43頁及反),及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255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李國蒲所是認(見偵4825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上述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莊合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50120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並有屈臣氏寶山店內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0120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0120號卷第43頁),及告訴人莊合仁所有之藍色斜背包遭丟棄在桃園市○○區○○○○街○○○○○街○○○○○○○○○00000號卷第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李國蒲所是認(見偵5012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
㈢、事實欄二之部分:1、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東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49591號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南上路址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9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9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等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4959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無疑義。
2、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李國蒲此部分之所為,雖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國蒲係徒手竊取放置在南上路址之1樓「樓梯間」內、腳踏車後方之汽車電瓶2個,此為被告李國蒲所是認(見偵49591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且有南上路址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9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並告訴人吳東縉亦居住○○○路○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顯見南上路址1樓之「樓梯間」確為該址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認被告李國蒲此部分所為乃係侵入南上路址之1樓樓梯間內竊盜,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允無疑義。
㈣、被告李國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其係於11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LDZ號機車搭載被告張乃文,行經海山路址前,見放在該址門口內之廢電瓶2顆後,乃於同日上午7時52分拿取廢電瓶1顆離去後,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返回上址拿取廢電瓶1顆離去;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其先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43秒在屈臣氏寶山店內查看四周無人後,始於同日時16分3秒拿取前開包包後,旋即於同日時16分8秒離開屈臣氏寶山店,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上將前開背包打開查看,並將之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與民有十三街口;
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其在南上路址之1樓樓梯間查看後,發現該樓梯間內之腳踏車後方有汽車電瓶2個後,旋即蹲下並從腳踏車後方拿取之,復因告訴人吳東縉在該址樓上發覺聲響而出門探查,被告李國蒲見狀旋拿著汽車電瓶2個逃離現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255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偵50120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43頁,偵4959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及告訴人莊合仁所有之藍色斜背包遭丟棄在桃園市○○區○○○○街○○○○○街○○○○○○○○○00000號卷第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騎乘LDZ號機車行經海山路址時,先發現該址門口內有廢電瓶2顆,旋及拿取廢電瓶1顆離去,復返回該址續再拿取另顆廢電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發現藍色斜背包放置在屈臣氏寶山店內地上後,先查看四周後才拿取該斜背包,且拿取後,旋即自離開屈臣氏寶山店,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上查看前開斜背包內部,嗣將之丟棄;
就事實欄二部分,乃在南上路址之1樓樓梯間發現汽車電瓶2個放置在腳踏車後方,其則自腳踏車後方拿取之,並當告訴人吳東縉發覺聲響而外出探查時,其見狀旋即拿著汽車電瓶逃離現場,果若被告李國蒲因精神疾病導致其產生幻覺而竊取上開物品,其焉有可能「拿取1顆廢電瓶離去後,續返回海山路址再拿取所剩之廢電瓶」、「在屈臣氏寶山店拿取藍色斜背包前,會先查看四周,且當拿到該斜背包後,旋即離開屈臣氏寶山店,並在路上查看該斜背包內部」、「在南上路址之1樓樓梯間內,將放置在腳踏車後面之汽車電瓶2個取出,且當告訴人吳東縉外出探查時,旋即逃離現場」,再再顯示被告李國蒲顯非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身之行動,且益徵其明知其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不法行為,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辯稱:我當時有精神疾病,產生幻覺,才會偷東西云云,顯係推諉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國蒲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蒲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二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李國蒲此部分所為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57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李國蒲、張乃文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其等係於111年8月7日上午7時52分、8時6分,在海山路址門口,共同竊取告訴人陳穎華所有之廢電瓶各1顆(合計2顆),是其等所為之竊盜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5、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及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加重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乃文上開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乃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乃文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乃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李國蒲、張乃文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
復兼衡被告李國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張乃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李國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一卷第33頁)、自陳目前幫忙家人打掃家裡,打掃1日之報酬為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被告張乃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現從事物流業、日薪約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被告李國蒲、張乃文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竊盜罪,以及被告李國蒲就事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其等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李國蒲所為上開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張乃文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定被告李國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被告張乃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因事實欄一、㈠、㈡之共同竊盜犯行而各得手之廢電瓶2個、1,5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穎華、莊合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國蒲、張乃文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國蒲因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得手之汽車電瓶2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東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李國蒲事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㈡之共同竊盜犯行而得手之藍色斜背式背包、咖啡色短夾,及告訴人莊合仁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均經告訴人莊合仁取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50120號卷第35頁),是被告李國蒲、張乃文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莊合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國蒲、張乃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李國蒲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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