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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浮標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德城本無出售浮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內,向陳加展佯稱有意以其1枚浮標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差額之代價,與陳加展3枚浮標(價值共計6,000元)相互交換,致陳加展陷於錯誤,於翌(27)日將其3枚浮標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寄送至徐德城指定之便利商店,徐德城取得上開3枚浮標後,未依約交寄其佯稱欲出售之浮標1枚,而僅於111年1月27日寄運內含空玻璃罐之紙箱包裹,至陳加展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嗣陳加展於同年月29日,收取徐德城寄送之包裹,拆箱查看發現箱內承裝浮標之玻璃罐內空無一物,經向徐德城反應,徐德城推稱應遭運送人員竊走,嗣陳加展事後經其他網友通知疑似購得原先徐德城欲與其交換之浮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加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德城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加展協議,以被告1枚浮標及1,500元差額之代價,與告訴人3枚浮標(價值共計6,000元)相互交換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已將浮標用氣泡紙包好後,放在玻璃罐內,再將玻璃罐放入紙盒內寄出,且於包裝過程中,均錄影存證,但因未於箱底黏貼膠帶,所以可能是在運送過程中,遭宅配人員竊取云云,惟查:㈠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協議,以被告1枚浮標及1,500元差額之代價,與告訴人3枚浮標相互交換,並已收到告訴人寄送之3枚浮標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59至62頁、本院易字卷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第217頁),及陳加展與徐德城間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65至239頁)、告訴人提出之主張被告一物二賣之照片比對圖(見偵字卷第241至243頁)、檢事官勘驗開箱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47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開箱影片關於包裹封底部分之截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之就寄送包裹部分之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寄出包裹當日所有寄送包裹之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5頁)、被告寄件收執聯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告訴人收貨時之包裹外觀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本院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頁)、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以我所有的3枚浮標與被告交換一枚浮標,被告要補差額1500元,我於111年1月29日在住家附近的7-11寄出浮標,當日收到被告寄來的包裹,我回家開拆後發現裡面只有裝浮標的空罐,沒有浮標,我馬上聯絡被告,被告說是被宅配人員偷走,後來被告又在社團內賣浮標給其他人,那個買家有跟我聯絡,我依照他提供的照片可以判斷就是當初被告要賣給我的那一個浮標,因為紋路是一樣的,這種東西是手工品,只會有一個,被告雖然有提供封箱影片給我看,但影片中沒有出現盒子底部的樣子,我收到的時候發現底部雖然有貼膠帶,但是並沒有把底部的開口封住等語。
經核告訴人之指述,就與被告交易內容、寄送過程,前後均為相一致之陳述,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開箱影片,亦可見其開箱後發現內含之玻璃罐內空無一物,是其所證內容,非不可採。
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他人所拍攝向被告購買之浮標照片,比對被告欲出售此浮標時所刊登之照片,可見照片內之浮標均為黑底帶3個紅點,並以金色條紋裝飾,2者之圖樣均相同,且經比對照片中2個浮標內3個紅點位置,可見2個浮標的紅點分佈之位置均相同,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1至243頁)。
衡以常情,手工玻璃製品縱屬相同物品,亦常因人工製作過程中動作細微之差異,或角度、溫度之不同,而無法製作出圖樣甚至外形完全相同之物品。
告訴人提出其他買家向被告所購買之浮標照片,經比對後發現2者極其相似,自無法排除照片中之浮標實際上為同一個之可能。
況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浮標放入玻璃罐中並寄與告訴人,且其未於盒子底部黏貼膠帶,顯見該盒子已遭他人破壞,並先取出浮標再將玻璃瓶放回後黏貼膠帶云云,並提出封箱時之錄影檔案為證。
然經勘驗該檔案,雖可見被告將浮標放入玻璃瓶後,將玻璃瓶包裹氣泡紙之後,四週及頂部、底部均以膠帶封黏,再放入紙盒中,但未見紙盒底部原本就貼有膠帶,而被告將玻璃瓶放入後,即以膠帶將頂部開口黏妥,未見貼有白色寫有「徐」字樣之紙片,亦未見以膠帶封黏底部之情。
再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拆箱錄影檔,可見其所收受之紙盒外觀頂部開口處3方向,均貼有「徐」字之白色紙片,紙盒底部則黏有膠帶,告訴人打開紙盒後取出玻璃瓶,該玻璃瓶周圍有氣泡紙包裹,但頂部及底部則無氣泡紙含蓋,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6頁)。
是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內所示之紙盒及玻璃瓶外觀,與告訴人錄影檔內之紙盒及玻璃瓶外觀有所不同之事實,堪以認定。
細繹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結束時為被告將紙盒封頂部以膠帶黏貼之情況已如前述,並未有其持紙盒寄出之畫面,而告訴人所收受之紙盒狀態既與被告提出之影片所見之內容不同,不無可能係被告於錄影之結束之後,至告訴人收受紙盒間,複開啟紙盒將浮標取出,再為免膠帶黏貼處有明顯之開拆或重複黏貼之痕跡,故再行黏貼其他紙張予以遮蔽,並再行黏膠帶於紙盒底部,以穩定紙盒結構。
至被告固辯稱可能係宅配人員於運送過程中取出浮標云云,衡以常情,姑不論運送人員難以自紙盒外觀查知內容物而難以想像運送人員有竊取本案浮標之動機,縱有運送人員於運送過程中將物品取出,亦不致更動包裹外觀,徒增他人發現異常而察覺犯行之可能,當可排除係因運送人員竊取內容物致使紙盒外觀與被告影片不同之可能。
又縱告訴人收受之包裹後,非無於製作開箱影片前,先行將浮標取出後,將紙盒及玻璃瓶黏妥之後再行錄影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倘確有人意欲誣指被告未寄出浮標,而先行自紙盒內將浮標取出,但為免遭人察覺,自須維儘量持原本之包裝之外觀,以堅實其未更動內容物之主張,自無黏貼其他物品於外包裝上之需要。
換言之,如被告確將浮標放入於玻璃瓶後寄出,至告訴人拍攝開箱影片之間,倘有人逕自將浮標取出,再於本無黏貼物品之處以膠帶或其他物品封緘,無異欲蓋彌彰,反招致他人察覺異狀,是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該人當無明顯更動包裝之外觀,以增加遭發覺風險之可能。
輔以告訴人提出其他買家向被告購得之浮標照片,經比對後與被告欲出售與告訴人之浮標外觀高度相似,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應係於包裝後復取出浮標,再將空瓶子寄出。
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應於便利店收受包裹且察覺異狀時,即時開拆包裹,且其曾告知可向宅配公司求償,但告訴人遲至返家後方錄製影片,並始終未向宅配公司求償云云。
然依上開告訴人開拆包裹之檔案所示,無法自其收受之紙盒及玻璃瓶外觀確知內容物,被告放置在內之玻璃瓶亦可使人感受一定之重量,縱使告訴人察覺有異,亦難即時認定內無浮標,且告訴人所稱當時因欲返家後請家人協助拍攝開箱影片,實符常情。
至告訴人未向宅配公司求償乙節,依其所陳因認係被告未寄出浮標,且向宅配公司求償麻煩,所以直接向被告要求負責等語。
告訴人既係與被告協議換購浮標,其收受之紙盒包裹外觀未遭破壞,但其內並無浮標,致其認被告未寄出,而要求被告負責等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其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亦有佯稱出售浮標而詐欺取財之素行,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000元之浮標3枚,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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