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00,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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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雯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第43511號、第43563號、第45251號、第46163號、第46164號、第48762號、第49923號、第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第3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4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莠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莠雯、王國懿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鶴齡(許鶴齡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審理中),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莠雯、王國懿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潘淑玉、李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筱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賴姿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蔡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鄭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林心語、柯燕真、盧宜萱、莊瀅潔、郭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謝佳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陳小筠、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謝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犯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65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鶴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卷【下稱軍偵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緝3359號卷】第75頁至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下稱偵41730號卷】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下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有如下表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參,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8225號函暨檢附王國懿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92號卷【下稱偵30592號卷】第59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2951號函暨檢附王莠雯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5836號卷】第57至6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曼鈴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4061號卷】第73頁至反面 ⒈陳曼鈴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陳曼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69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71頁 2 林慧真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71頁至反面 ⒈林慧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林慧真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慧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⒋林慧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⒌林慧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下稱偵2474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1頁 ⒉偵24748號卷第15至19頁 ⒊偵24748號卷第19頁反面 ⒋偵24748號卷第23頁 ⒌偵24748號卷第25頁 3 蔡智婷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卷【下稱偵46164號卷】第17至21頁 蔡智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6164號卷第75至83頁 4 STEFANIE SUSANTI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卷【下稱偵43168號卷】第27至31頁 ⒈潘淑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名下帳戶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潘淑玉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3168號卷第61至65頁 ⒉偵43168號卷第65至73頁反面 5 柯燕真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51至59頁 柯燕真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偵4061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筱洛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卷【下稱偵43511號卷】第17頁至反面 ⒈黃筱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⒉黃筱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合約書截圖 ⒈偵43511號卷第129至133頁 ⒉偵43511號卷第135至153頁 7 陳小荺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1頁至反面 - - 8 蕭玉眉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3904號卷】第89至91頁 ⒈蕭玉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⒉蕭玉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⒊蕭玉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3904號卷第93至99頁 ⒉偵3904號卷第101至123頁 ⒊偵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 9 謝昀容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下稱偵28153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 ⒈謝昀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謝昀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28153號卷第65至75頁 ⒉偵28153號卷第77至87頁反面 10 何宛珈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3至65頁 員警更正報案明細之職務報告 軍偵156號卷第213頁 11 莊瀅潔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提供予莊瀅潔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期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⒉莊瀅潔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莊瀅潔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061號卷第211頁至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13至215頁 ⒊偵4061號卷第217至219頁反面 12 陳怡婷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5至77頁反面 ⒈陳怡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怡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陳怡婷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83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85頁 13 謝佳蕙 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92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⒈謝佳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 ⒉謝佳蕙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⒈偵30592號卷第53至57頁 ⒉偵30592號卷第51至53頁 14 鄭韻茹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卷【下稱偵48762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⒈鄭韻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鄭韻茹之線上合作契約書、委託代辦契約書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⒈偵48762號卷第37頁 ⒉偵48762號卷第39至43頁 15 盧宜萱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1至63頁 盧宜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盧宜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4061號卷第195至209頁 16 林心語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9301號卷【下稱偵29301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⒈林心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契約書擷圖 ⒉林心語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29301號卷第27至57頁 ⒉偵29301號卷第57頁至反面 17 賴姿云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下稱偵45251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賴姿云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45251號卷第29至55頁 18 郭芊瑋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1頁至反面 郭芊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郭芊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郭芊瑋之合作契約書擷圖 偵4061號卷第223至249頁 19 黃宸琪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9至81頁、第83頁至反面、第85至87頁 ⒈黃宸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黃宸琪之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黃宸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4061號卷第289至309頁 ⒉偵4061號卷第311頁至反面 20 李晨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卷【下稱偵49924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之貼文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晨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 ⒉李晨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9924號卷第43至47頁 ⒉偵49924號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2人提供其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6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4、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20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2人而言,各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之犯行各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將其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認其等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王莠雯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112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陳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156號卷第5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惟被告王莠雯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合計之被害金額甚鉅,另查被告王莠雯尚有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均業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附卷可稽,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王國懿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493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3359號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雖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智婷、李晨財物部分及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潘淑玉、黃筱洛、賴姿云、蔡智婷、鄭韻茹、林心語、謝佳蕙、李晨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燕真、盧宜萱、莊瀅潔、郭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即112年度偵字第4066、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莊瀅潔、郭芊瑋(即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小荺、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何宛珈(即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2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謝昀容(即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吳明嫺、郝中興、李頎、何嘉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1 王莠雯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以受款帳戶之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曼鈴 假投資 111年2月18日22時0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慧真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3 蔡智婷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19日15時05分許 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7日10時8分許 2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4 STEFANIE SUSANTI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5 柯燕真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2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2日00時29分許 10萬元 6 黃筱洛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6萬元 7 陳小荺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3時09分許 15萬2,000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8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 6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9 謝昀容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1分許 7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何宛珈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9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萬元 11 莊瀅潔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5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2 陳怡婷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3時07分許 3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3 謝佳蕙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4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4 鄭韻茹 假工作 111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4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2月24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5 盧宜萱 假投資 111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 16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6 林心語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10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7 賴姿云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8 郭芊瑋 假投資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19 黃宸琪 假投資 111年3月1日17時22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20 李晨 假工作 111年3月1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5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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