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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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

嗣陳金郎發覺上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9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武彥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的車牌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人身穿與告訴人公司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頭後,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陳金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

㈢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影片中那台車不是我的車,與E-TAG顏色無關等語。

然是否有他人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行號之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不在案發現場。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其時間雖與本案時間重疊,然就行車記錄器所攝錄到之畫面,並無法證明該行車記錄器所在之車輛即為A車,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該行車記錄器拍攝之車輛上,此部分難為認定被告非本案行為人之有利佐證。

而被告提出之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其均係影本,且係何人所簽署亦不能證明,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曉諭被告傳喚此部分之證人到庭,被告表示不想麻煩別人而不願傳喚,是此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

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之 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 之調查。

被告雖辯稱:「證據不是我去證明的,我已經舉證那麼多了,但你們還是不相信啊。

行車紀錄器有人會拔來拔去嗎?這可能是對方假借我的車牌去犯案啊。

問這問題不是很奇怪嗎?」等語,惟查:本院已認定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遭他人假冒車牌犯案云云,即應由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但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遭到假冒車牌犯案之跡證,且如假冒他人車牌,如非知悉A車之廠牌、顏色、型號,何以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犯案車輛係與被告所有之A車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或臆測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被告雖聲請調查現場砸向B車之石頭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惟觀之現場砸B車之石頭照片,其表面粗糙,且本院就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其函復及檢附之職務報告亦指出該石頭非光滑表面,難以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足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核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郎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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