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52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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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自稱「小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小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健廷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

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7時21分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向戴欽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使戴欽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7日14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

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111年1月7日15時34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9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健廷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桃簡字卷,第240至241頁;

易字卷,第59、138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欽龍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929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領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地點、網路銀行設定資料、112年8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336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提領、交付款項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為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

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15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此論斷。

㈤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小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已難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實際詐欺之過程及後續之繳款歷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現實存在之參與成員,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桃簡字卷,第86至89、240至241頁;

易字卷,第58至59、151至152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復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辯護人為其所辯)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1、133至134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戴欽龍所受損害,與另案被害人張俊龍、林佳誼等人調解成立後亦未依約賠償(見桃簡字卷,第229至232頁;

易字卷,第87至117、121、150頁),又未將依約賠償之紀錄陳報本院(見易字卷,第119、153頁),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適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而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回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2027、22057、23442、24022、24113、3146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643、27859、34560號)所指之被害人謝清水、翁康雄、柯榮輝、張俊龍、馬秋藤、吳佳玲、林佳誼、盧國濱、張曜薪、黃翰清、黃暉翔、黃秀媚、蔡德貞、姚春美,與本案告訴人戴欽龍不同,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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