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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俊儀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合雄五號花園大廈建案工地內(大門係開啟),徒手竊取吳豐財放在大廳桌面上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皮包內有吳豐財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政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前揭證件5張下合稱A證件),及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周俊儀知悉吳豐財所有之A證件及手錶等物均係謝文鴻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謝文鴻處取得上開贓物,並將A證件置於自己之皮夾內及拿取上揭手錶。
嗣經吳豐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文鴻竊得上揭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室,見吳東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B車鑰匙發動B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吳東鴻發覺B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謝文鴻、周俊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52、224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鴻、被害人吳豐財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19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24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85、87至92、261至273、275、277至27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謝文鴻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周俊儀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謝文鴻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略以:警方於111年7月30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名下普重機665-NMK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時發現竊嫌兩名騎乘該車於桃園市龜山區一帶,遂立即趕往現場並持續搜索該車,後於上述查獲地址發現普重機665-NMK及竊嫌謝文鴻、周俊儀二人,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特徵相符。
警方現場詢問該車係何人竊取,謝嫌及周嫌起初矢口否認,警方遂依準現行犯規定將二人逮捕,並附帶搜索謝嫌時發現普重機665-NMK鑰匙、在其隨身行李內發現被害人吳豐財證件等語,有此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員警王孝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2人身上有很多看起來不屬於他們的物品,他們就主動配合拿出來給我們查看身上物品,所以才看到其他人的證件及物品等語(偵卷第227頁)。
可見員警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合法附帶搜索被告2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證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發現被害人吳豐財相關證件,被告2人又無法說明取得原因,是員警於斯時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謝文鴻部分 查被告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22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3罪、4月共6罪、6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
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1頁),是被告謝文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謝文鴻前案與本案所犯,乃屬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周俊儀部分查被告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上述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被告周俊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俊儀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周俊儀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周俊儀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周俊儀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周俊儀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被告謝文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周俊儀則收受贓物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及被告周俊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文鴻竊取A證件及手錶1支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取B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周俊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文鴻分別竊取告訴人吳東鴻所有之B車、被害人吳豐財所有之A證件、手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謝文鴻竊取被害人吳豐財所有之皮包本身(價值約1,000元),業據吳豐財陳述在卷(偵卷第73頁),此屬被告謝文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謝文鴻與周俊儀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室,見B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由謝文鴻發動B車並竊取後,搭載周俊儀離去。
嗣經吳東鴻發覺B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認周俊儀涉有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24至225頁)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俊儀堅決否認有竊盜B車之犯行,辯稱:機車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跟謝文鴻是當天才認識的,我怎麼可能叫謝文鴻去偷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經查:㈠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供稱:這部機車是我竊取,周俊儀沒有參與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周俊儀叫我去偷機車,他自己在旁邊小便,偷到之後他就上車,我們就一起騎走了等語(偵卷第22、224至225頁),是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周俊儀並無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周俊儀指使被告謝文鴻竊取B車,且被告2人得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可見被告謝文鴻就被告周俊儀有無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㈡被告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謝文鴻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竊取吳東鴻所有之機車時,當時周俊儀是否在場?謝文鴻是欲騎車至何處?)沒有在場。
我騎去找朋友綽號『阿賢』,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找到,剛好遇到周俊儀在『阿賢』家的門口,我跟周俊儀原本不認識,他也是來找『阿賢』,我們兩個就在門口一起等『阿賢』,沒有多久我就騎車載周俊儀去找『阿賢』。」
、「(問:謝文鴻於偵查中稱『是周俊儀叫我去偷機車,他自己去旁邊小便,偷到之後他就上車,我們就一起騎走了』等語,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被抓之前我們有吵架,我就很氣,我以為在自強南路是周俊儀叫警察來抓我,我誤會他,實際作案的過程就是我自己偷完車,然後在『阿賢』處遇到周俊儀,同我警詢所述。」
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是你偷的嗎?)對。」
、「(問:有跟其他人一起偷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52、154、220頁),是被告謝文鴻因與被告周俊儀發生爭吵,並誤以為係被告周俊儀報警致遭警方逮捕,則被告謝文鴻對被告周俊儀心生不滿,始於偵查中誣指被告周俊儀有共同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惟本案起訴後被告謝文鴻已明確指述被告周俊儀於竊取B車當天並未在案發現場,亦未參與被告謝文鴻竊取B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之桃園區永安路與吉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僅有攝得被告謝文鴻一人騎乘B車之畫面,B車後座並無搭載任何人一情,有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照片),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文鴻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竊取B車後即搭載周俊儀離去一情,核與客觀證據不符。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案發後,採集B車把手之生物跡證、被告2人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謝文鴻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周俊儀DNA-STR型別不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2438號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79頁),可見被告謝文鴻騎乘過B車,亦可排除被告周俊儀曾觸摸過B車之機車把手。
從而,被告謝文鴻於警詢之初已供稱係其單獨竊取B車後即騎乘離去,核與前開證據相符,難認被告周俊儀有與被告謝文鴻共同竊取B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周俊儀有竊盜B車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俊儀涉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俊儀被訴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周俊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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