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烜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周烜敬固不否認有提供前揭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帳戶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將其所
-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雖將一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傅康賢、被害人陳柏賢、告訴人
-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11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玉山帳
- 八、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2,000元,業經其
-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已交由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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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烜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予「大胖」以申請周烜敬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付帳戶)、悠遊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上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街口帳戶、簡付帳戶及悠遊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傅康賢、謝家正、蘇芳玉、林藝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盧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烜敬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26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烜敬固不否認有提供前揭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行為是為賺取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提供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詐欺集團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000-000頁);
核與被害人卜瑋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636號卷〈下稱偵47636卷〉9-11頁)、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下稱偵7179卷〉15-17頁)、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卷〈下稱偵14149卷〉13-15頁)、告訴人林藝樺於警詢之證述(偵14149卷83-86頁)、告訴人傅康賢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5號卷〈下稱偵14195卷〉45-46頁)、告訴人謝家正於警詢之證述(偵14195卷87-90、91-93頁)、被害人陳柏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4195卷173-174頁)、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415號卷〈下稱偵36415卷〉11-15頁)、洪銘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下稱偵40042卷〉9-13頁)、陳宏睿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偵15183卷〉7-13頁)、告訴人吳孟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524號卷〈偵46524卷〉19-23頁);
並有被害人卜瑋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7636卷27-28頁)、被害人許晉宗匯款紀錄截圖及提供之詐騙集團人員、客服、軟體LINE主頁截圖(偵7179卷第19-36頁)、告訴人蘇芳玉之匯款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偵14149卷67-75頁)、告訴人林藝樺之交易匯款、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手寫紀錄(偵14149卷121-149頁)、告訴人傅康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4195卷67-79頁)、被害人陳柏賢之匯款交易紀錄(偵14195卷215-221頁)、告訴人盧冠廷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截圖、AOGU500網站、LINE ID、網址及頁面截圖(偵36415卷17-19頁)、告訴人盧冠廷之電子錢包、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6415卷21-25、27-89、111頁)、告訴人洪銘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提供之平台交易紀錄、團隊交易紀錄、平台經理交易紀錄(偵40042卷39-55頁)、被害人陳宏睿之匯款交易截圖(偵15183卷43-75頁)、告訴人吳孟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帳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6524卷63-9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7日函暨附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636卷15-26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1年8月26日函暨附件周烜敬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79卷41、43-61頁)、街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49卷155-166頁;
偵14195卷21-27頁;
偵46524卷107-110頁)、簡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49卷167-17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49卷175、177-17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4149卷209-215頁;
偵14195卷257-263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4195卷29-44頁;
偵36415卷113-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4195卷281-283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2年2月7日函暨附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042卷61、63-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2日函暨附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83卷19-33頁)、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偵14149卷221-222頁;
偵14195卷269-270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函(偵14149卷223-225頁;
偵14195卷271-27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將其所申請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予他人以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需要錢,「大胖」知道我當時需要錢,說會給我1萬元報酬,我有問大胖「會不會卡案子」,他說不會,我問他做什麼用,他說是遊戲幣但沒有講很清楚,交付帳戶給大胖時,我無法確認他不會作非法使用等語(偵14149卷232頁;
偵緝2517卷5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胖」是我朋友介紹的,我完全不認識他,朋友介紹給我認識以後,他就說交給他帳戶以後他可以辦悠遊卡、街口支付及簡單行動支付的帳戶,並說一個帳戶1萬元等語(本院易卷一260頁),可知被告僅是為獲取對價,即依不認識的「大胖」指示為前揭行為,而衡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與他人以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當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況依上開被告於偵訊所供稱:我有問大胖「會不會卡案子」,我無法確認他不會作非法使用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堪認其主觀上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對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再從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將一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正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傅康賢、被害人陳柏賢、告訴人蘇芳玉、林藝樺、盧冠廷、洪銘謙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編號3、5、6、7、8、10所示分5次、3次、2次、4次、2次、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以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以前揭行為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簡付帳戶、街口帳戶及悠遊帳戶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2,000元,業經其於偵訊供述在卷(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13頁;
偵14149卷199頁;
偵14195卷24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卜瑋珊 自111年6月22日起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卜瑋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
2 被害人許晉宗 自111年5月12日起,向許晉宗佯以假投資詐術,使許晉宗陷於錯誤 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3 告訴人傅康賢 於000年0月間,對傅康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康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6月21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20時49分許,共匯款52,000元至街口帳戶內。
⒉同年月24日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2分許,共匯款15萬元至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謝家正 於000年0月間,對謝家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家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21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柏賢 於000年0月間,對陳柏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柏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2分許,共匯款7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
6 告訴人蘇芳玉 於000年0月間,對蘇芳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蘇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20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42分許,分別匯款19,000元至街口帳戶、34,000元至簡付帳戶內。
7 告訴人林藝樺 於000年0月間,對林藝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藝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19時59分許、20時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悠遊帳戶。
8 告訴人盧冠廷 於000年0月間,對盧冠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20時43分、同日20時43分許,共匯款20萬元至一銀行帳戶。
9 被害人陳宏睿 111年5月25日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3萬元至一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投資詐欺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32分許5萬元至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5萬元至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吳孟璇 111年6月30日投資詐欺 111年7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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