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3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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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源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水湳中清門市,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魏妤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魏妤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嗣魏妤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劉德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陳萬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萬里」向我表示其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戶註冊之用,我因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我不知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1年6月17日,在上開遠傳電信公司水湳中清門市,填具預付卡申請書申辦,並領得上開5個門號SIM卡之事實,此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137頁);

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11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中中清直營服務中心,填具預付卡申請書申辦,並領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業迭次坦認:上開門號確實均係由其所申辦,且其於申辦完當日交予「陳萬里」使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領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交予「陳萬里」之人使用,殊無疑義。

㈡、告訴人魏妤庭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等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註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中,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1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65頁)、橘子支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10004號函暨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0,001元匯至以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註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被告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陳萬里」因為申辦貸款而認識,「陳萬里」說他要玩博奕網路遊戲,要申辦會員,如果創立很多會員就可以獲得虛擬寶物,問我可不可以辦行動電話門號給他,我想說應該沒關係,就跟他一起去臺中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然於偵訊時改稱;

「陳萬里」說要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要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

「陳萬里」說1個手機門號只能辦1個遊戲帳戶,辦新帳戶有分數卡,我想說我跟「陳萬里」是認識二、三年的朋友,所以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

於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因為要借貸,「陳萬里」又是貸款人員,所以他叫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審易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另改稱:我因辦貸款跟「陳萬里」認識,貸款沒有辦成功,「陳萬里」跟我說他要玩星城,他要很多帳號,1個帳號要用1個門號,新辦的帳號會送分數,分數可否給其他帳號所用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陳萬里」說要辦遊戲帳號,1個門號只能辦1個帳號,新辦遊戲帳號會送分數,分數可以賣錢,「陳萬里」之前有借我30萬元,我才在同一天辦10個行動電話門號給「陳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328頁),是其對於「陳萬里」辦遊戲帳號究係要取得分數賣錢還是只要取得虛擬寶物、究係僅因單純認識「陳萬里」、或是要辦貸款,還是因積欠「陳萬里」債務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萬里」使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2、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長達5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顯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交付「陳萬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高達10個,業如前述,顯難認「陳萬里」僅係單純欲作為網路遊戲帳戶註冊使用,被告顯已預見「陳萬里」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

是被告已可預見「陳萬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萬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詐得財物,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妤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ty22380」向告訴人佯稱:伊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穿越時空的貓」之遊戲帳號,並指示告訴人至「莊驪拍」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伊會將3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會員帳號中云云,然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後、欲提領匯入上開會員帳號內之3萬3,000元之款項時,「莊驪拍」交易平台之人員又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操作錯誤,導致上開款項被凍結,須依指示進行充值,方得領出上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9日晚上7時8分許 ②111年9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①4萬9,999元 ②2萬0,00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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