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68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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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祐瑋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給買賣,詎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下稱本案臉書社團),因見如附表1至9所示之人在本案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球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Chang Wei」、「Jay Wu」,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聯絡,並向其等佯稱:伊有其等在本案臉書社團上所張貼徵求之球鞋可供出售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先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嗣因張祐瑋均以要調貨云云藉詞拖延,如附表1至9所示之人始知遭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宜庭、牛天逸、梁家豪、李祥濬、侯品丞、劉名真、胡祐銘、李沐澤、詹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8-299頁),核予證人曾千碩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牛天逸、梁家豪、李祥濬、侯品丞、劉名真、胡祐銘、李沐澤、詹明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302號卷第113-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47-148頁、偵21821號卷第7-8、99-101頁),並有李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 Wei」、「Gang Koby Hsiung」(李沐澤)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21821號卷第19、23、29-39、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293號函及所附曾千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821號卷第45-59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4號函及所附曾千碩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821號卷第75-81頁、偵42664號卷第79-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111年7月20日電話紀錄單(見偵21821號卷第125頁)、被告一卡通MON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44302號卷第99-106頁)、胡祐銘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 Wei」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3971號卷第133-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儲字第1110155529號函及所附胡祐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偵3971號卷第138-14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7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少則6,500元,多則上萬元,然考量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侯品丞達成和解,雖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已退款與該等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和解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42664號卷第35-44、60頁、偵44302號卷第223-241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65、169-175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公共工程,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均未扣案,然被告均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其等款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給買賣,詎其於111年2月14日起,因見如附表10至12所示之人在本案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球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Chang Wei」、「Jay Wu」,與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聯絡,並向其等佯稱:伊有其等在本案臉書社團上所張貼徵求之球鞋可供出售云云,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2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先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帳戶,嗣因被告均以要調貨云云藉詞拖延,如附表10至12所示之人始知遭騙,因而訴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是以同一案件部分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刑事法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案件起訴(即該案附表編號9至11,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蓋印本院收件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桃檢秀鳳111偵42664字第1129034273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吳宜庭 「Chang Wei」 111年2月11日0時51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祐瑋) 1萬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牛天逸 「Chang Wei」 111年2月14日20時6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9,20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梁家豪 「Chang Wei」 111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6,86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李祥濬 「Jay Wu」 111年2月15日22時53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3萬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6日0時16分許 1萬2,000元 5 告訴人侯品丞 「Chang Wei」 111年2月16日20時19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7,56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劉名真 「Chang Wei」 111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7,06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9日19時54分許 6,900 7 告訴人胡祐銘 「Chang Wei」 111年2月18日22時43分許 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7,56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李沐澤 「Chang Wei」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7,00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詹明憲 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許 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6,500元 張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張孟凌 「Chang Wei」 111年3月17日14時32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1萬3,500元 公訴不受理。
11 告訴人林子翔 「Chang Wei」 111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5,800元 公訴不受理。
12 被害人葉梓焄 「Chang Wei」 111年3月18日13時2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千碩) 1萬5,000元 公訴不受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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