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8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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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電動腳踏車(為劉茂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得手,而騎乘離開現場。

㈡、復另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上址屋外曬有衣物(為劉宗穎所有),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價值共計400元之藍色四角褲1件及黑色長褲1件,惟遭劉宗穎發現上前阻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劉茂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正介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劉茂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44139號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4135號卷第3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139號卷第39頁及背面)、查獲被告之現場暨遭竊取之衣物照片(見偵字第44135號卷第41頁及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0至4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劉茂林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復著手竊取告訴人劉宗穎之衣物,然未得逞,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據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迄未返還告訴人劉茂林,此據被告陳明屬實(見偵字第44139號卷第13頁),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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