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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第80號、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桂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第69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7日、3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經該署檢察官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公訴;
另被告於治療期間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分別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惟上述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600、6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所,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本院上開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不受理判決後,再於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0日將上開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A室」,上述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2年8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6號卷第49至50頁、第71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對被告上開住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前因妨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18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0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192號、108年度毒偵字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六福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5時許,在同上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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