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5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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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黃任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他人留守後,返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

嗣因告訴人即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

因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2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六、經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固供認有於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一同前往安和公司,被告黃任富並坦承是前去該處預備行竊,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公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出來,他手上拿一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3號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駕車前往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

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進入安和公司之身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公司廠區後,雖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其形跡是否為他人所發現,因而四周查看,核與搜索財物之行為尚屬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任富之車輛當日有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竊盜未遂之罪,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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