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5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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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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