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易,999,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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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7119號函及所附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陳報資料及其所附之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相關合作合約、林政漢之相關訂購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邊界驛站新豐店內向告訴人朱志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又向被告以相同投資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詐欺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又其數行為於相對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寬哥」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針對其所受損害於本院調解成立,並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第一期應於113年5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受款狀況,告訴人稱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職,月收入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詐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為693,230元,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93,23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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