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6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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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炳喻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機車與告訴人吳松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於偵查中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卻無故未依約履行,為告訴人到院所陳明。

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
被 告 邱柄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柄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自永安路往莊敬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松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松羲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邱柄喻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松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柄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松羲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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