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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NGUTEN VAN TIEN」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NGUYEN VAN TIEN」。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NGUTEN VAN TIEN 」有誤寫之處,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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