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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瑜
賈寶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寶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恆瑜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二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賈寶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賈寶楠受有左肩關節擦挫傷、左膝關節擦挫傷、左腳踝內側擦挫傷等傷害;
張恆瑜則受有右膝、左大腿、雙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右膝、左大腿、雙肘挫傷部分,應予補充敘明)。
嗣張恆瑜、賈寶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寶楠、張恆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恆瑜、賈寶楠之答辯:⒈被告張恆瑜於偵查中,對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調偵卷第22頁)。
⒉被告賈寶楠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道是慢,對方是停,路權在我,我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且我也有減速,但對方沒有停,直接撞上我機車左邊,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業據被告張恆瑜、賈寶楠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16頁;
調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寶楠、張恆瑜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16頁;
調偵卷第22頁),並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吳奕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5、43-45、49-51、67-77頁;
調偵卷第25、27-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賈寶楠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存卷可參,故被告賈寶楠前揭辯詞,即難採信。
而被告張恆瑜、賈寶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頁,偵卷第63頁),被告張恆瑜、賈寶楠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張恆瑜、賈寶楠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時,均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張恆瑜、賈寶楠均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張恆瑜、賈寶楠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被告賈張恆瑜、賈寶楠上開駕駛行為,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定:「一、張恆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賈寶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102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7-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是以告訴人賈寶楠、張恆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恆瑜、賈寶楠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瑜、賈寶楠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恆瑜、賈寶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張恆瑜、賈寶楠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張恆瑜、賈寶楠於肇事後確有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等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恆瑜、賈寶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張恆瑜坦承犯行,被告賈寶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張恆瑜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賈寶楠則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賈寶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恆瑜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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