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96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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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徐承澤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更正為「徐承澤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惟被告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正常狀態,嗣於111年12月15日始經吊銷,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未遭吊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本院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認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罪名,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徐承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澤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
左轉,適有馮棨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棨晟受有左臀擦傷
、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徐承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棨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承澤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馮棨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對方(即告訴人)忽然出現在伊車前,伊煞車不及仍撞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馮淂鐿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11年12月15日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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