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24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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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
被 告 王炳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翔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巷○○○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吳豪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豪傑因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王炳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豪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豪傑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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