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胤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卓胤逵之本案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惟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所,嗣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9087號函暨電話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職權為本案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卓胤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胤逵自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496巷口,不慎與劉崇良(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檢測卓胤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胤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