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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長元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吳嫚玲之左腳(乘坐於證人吳建均所騎乘之機車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於犯後經檢察官傳喚無著,又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本院亦聯絡不上,可認無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兼衡告訴人先前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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