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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佳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5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李珍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擔任護理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2號
被 告 林佳夢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其同向前方由蔡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見前方回堵車流,而減速停等,林佳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蔡志銘之車輛倒地,致其同向後方由李珍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繼而碰撞林佳夢之機車倒地,使李珍馨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瘀腫、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珍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夢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是因前方計程車要右切,伊來不及反應,才會跟計程車擦撞自摔,後方告訴人李珍馨之機車才會撞上,伊本身也有受傷,且伊車倒下也沒有去傷害到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蔡志銘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397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亦使其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然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主訴腳麻「多年」及左膝疼痛,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始診斷為腰椎滑脫狹窄及椎間盤突出,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91號函在卷足憑,是該傷勢經診斷日期距案發當日已約有4個月之久,且告訴人亦向該院醫師自陳為多年舊疾,則該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當屬有疑,尚難率令被告擔負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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