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46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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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弘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弘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又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於前行車2輛車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超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違規超車之舉;

且其自承:於事故前告訴人與我同向準備左轉南上路,我先超越雙黃線,要超越前車時,我已經看到綠燈超過去已經回到我車道,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足徵其違規超車,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

又告訴人雖見被告違規超車,然因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64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傷害,且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尚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5號
被 告 嚴弘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弘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往油管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南美街與南上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越前方停等號誌車陣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宋仁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行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宋仁成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二與第三趾擦挫傷等傷害。
嗣嚴弘竣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弘竣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仁成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嚴弘竣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來車道連續超越前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宋仁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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