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交簡,3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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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成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成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廖成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成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11年3月17日對外公告即生效,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本案緩起訴之條件,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本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設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12年4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而於112年5月5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2年5月15日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案緩起訴處分公告資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已生效且經依法撤銷並確定後,後續自得對本案續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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