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交簡,4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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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固認被告許明貴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等裁定意旨,及累犯資料本即可在量刑時審酌,並應注意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午,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友人住處喝酒,於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當日下午2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追撞前車(未據告訴),核其所為確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

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③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猶可認有略從輕量刑之端由;

④其前有數項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且本案行為時之駕照尚處於酒駕吊扣之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67號
被 告 許明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小米酒1瓶,飲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44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顧德川所駕駛搭載甘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甘嘉雯身體不適就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許明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顧德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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