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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固認被告林琦鈺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希望有戒癮治療的機會,然被告本案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示應依法追訴之要件,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為本件聲請,適法、妥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經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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