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5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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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嗣經被告選任下列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致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店長李鎮宇恫稱:「收銀機裡面有多少錢,搶劫,拿出(新臺幣)8萬元,不然就開槍」等語,使李鎮宇心生畏懼,旋即躲進店內之辦公室並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逮捕之。

二、訊據被告張致駿固坦承有本案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開玩笑,當下是酒醉的狀態下,又與家人吵架,被趕出門,心裡不愉快,忽然遇到被害人,我就一氣之下才說出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進入超商前,已處於酒醉神智不清之狀態,且為警逮捕後至警局時,處半倒臥之狀態,仍屬酒醉神智不清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本案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查:㊀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雖曾飲酒酒醉路倒,並經救護人員到場包紮,然未送醫,可知縱其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其當時應非處於不能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否則救護人員於到場後,應無未將其送醫或通知員警於必要時對其為管束之理。

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案發過程中步履正常,且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超商、被害人為超商人員、嗣後進入超商顧客及員警等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詢問被害人、於被害人躲進辦公室後亦欲進入、答覆到場員警之詢問)、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於同意員警夜間詢問後之警詢問答均屬正常,能陳述事發經過,並為開玩笑等語之抗辯,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及錄影在卷可憑,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㊁至被告上揭開玩笑及一氣之下等辯詞,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其等素昧平生,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互動,實無何可為被告所辯開玩笑或一氣之下方為本案言行之基礎或情境,是其此部分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以開玩笑等語置辯,並未坦承有此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已有所誤。

且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行,然於被害人躲進店內辦公室後,被告並未拿取超商內財物,且於員警到場前,另有顧客欲購買商品結帳時,被告因無法為該客戶結帳,亦至被害人躲進之辦公室門前要求被害人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倘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則於被害人躲進辦公室時,其理應趁此機會拿取店內財物,當無在場徘徊,甚於嗣後進入本案超商之顧客欲購買商品結帳時,又至被害人躲進之辦公室門前要求被害人出來等行為,則其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實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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