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0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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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慧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冷氣機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慧蔆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慧蔆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經陳慧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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