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7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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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有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有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有奕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邱勢璋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6號
被 告 温有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有奕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身心障礙停車格旁,見邱勢璋所有、放置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內價值新臺幣4萬3,000元之輪椅用電動車頭1個(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輪椅用電動車頭搬運上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邱勢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有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輪椅用電動車頭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回收物,伊沒有注意到該處是身心障礙停車格,該輪椅用電動車頭旁邊是空的,沒有放置其他物品,因為該輪椅用電動車頭是倒下的,伊以為沒人使用等語。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輪椅用電動車頭外觀完好,無破損或明顯髒汙,顯具有相當價值,非係遭人棄置之廢棄物且案發處為身心障礙停車格,而輪椅用電動車頭,本為輪椅之輔助器具,可安裝在輪椅前方,供行動不便之人自行操控輪椅,為眾多身心障礙人士代步工具之相關設備,是該物品放置在身心障礙停車格,明顯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該處既非僅專供堆置大量垃圾或回收物之處,益徵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輪椅用電動車頭是其他人不要的東西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勢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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