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8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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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告訴人葉香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黃合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從我在停車場繳費完開車離開的時間點開始往後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會往後看的原因是我繳錢時還有拿著皮包,我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我的皮包有掉在停車格的地上,我的皮夾是長型的黑色皮夾,接著我的車子就離開了,被告的車排在旁邊等停車位,畫面就看到被告把車停在我原先的停車位,畫面中有顯示他有彎腰的動作,被告的車子停進去後就看不到那個皮包了,但當我的車子離開、被告的車子停進去後,中間沒有人經過,直到他的車子離開,我的皮包已經沒有在原來的停車格中等語,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拾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之行為。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當時是彎腰撿拾其掉落之公司印章,沒有印象看到錢包,但開車門時腳有踢到東西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錢包為長型皮夾,當有一定之大小及重量,倘果係經人所誤踢,該人當無不自覺之理,亦無可遠離原所在停車格或旁鄰地面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詞,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非素行不佳之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應係偶發事件,其犯後又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爰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被 告 黃合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成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停車場」1樓,駛入A11停車位,下車時拾獲葉香蘭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銀行金融卡2張,為葉香蘭於同日16時4分在同一停車位所遺失),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葉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合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該處停放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告訴人錢包,伊是在撿伊所掉的印章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香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16時4分59秒許,駕駛車輛駛離A11停車位時將錢包遺失在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緊接於同日16時5分1秒駛入停車場,並於16時5分9秒倒車駛入同一停車格停放,過程中並未有其他人員或車輛接近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於同日16時6分41秒,被告開啟車門下車、關閉車門後,有上前1、2步至告訴人掉落錢包之位置,於同日16時6分46秒有彎腰撿拾動作,足認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確為被告所撿
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取走告訴人遺失錢包並否認犯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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