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84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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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壹雙、手套半包、牙膏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阮秋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暨斟酌本件被告本為外籍人士且扶養2名子女,兼以其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等情,經濟狀況不佳,進而始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及動機、犯案手段單純且和平、行竊財物價值不高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鞋子1雙、手套半包、牙膏2條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
被 告 阮秋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江麗美所有之鞋子1雙、手套半包及牙膏2條等物(總價值不高),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逃逸。
二、案經江麗美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上開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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