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85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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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劉韋成發生糾紛,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於社群平台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惟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頁),亦足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劉明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對其堂兄劉韋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與劉韋成利用社群平台Intagram(下稱IG)私訊時,其辱罵劉韋成如附表之對話內容,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IG,以其帳號「ming_an_1103」發布限時動態,足以貶損劉韋成之名譽。
二、案經劉韋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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