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9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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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詠嬋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69、3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詠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周詠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范志豪、于麗君之意願,惟上開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而未有到庭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似,惟審酌每次竊盜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食用完畢等語,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因在他人管領之門市竊取食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判決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其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所犯罪質亦相同,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對應之犯行 1 台塩海洋鹼性離子水 1瓶 29元 犯罪事實㈠ 2 炙燒牛魔王餐盒 1盒 130元 犯罪事實㈡ 3 綠豆椰奶 1瓶 50元 總計 20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86號
被 告 陳周詠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詠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范志豪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之瓶裝水1瓶,得手後離去。
嗣范志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3786號)。
(二)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嚐鱻壽司店內,徒手竊取由于麗君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180元之綠豆椰奶1杯、餐盒1個,得手後離去。
嗣于麗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
二、案經范志豪、于麗君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詠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豪、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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