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197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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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源(原名李崇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行所載「李崇源」更正為「黃崇源(原名李崇源,下稱李崇源)」 ㈡ 證據欄部分:1.第7行所載「診斷證明書」後補充「新北市立土城醫(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350027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病歷、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評估、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

2.另於證據欄第8行所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後補充「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另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角爭執後,被告則往車內踹踢,並將手伸進車內拉扯告訴人乙節,此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再佐以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可見被告前開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

況被告坦承,係因告訴人踢到其臉,其很生氣,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傷人之意,而非單純防衛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於前開時、地,踢踹、徒手拉扯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他人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使用之木棍,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於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7號
被 告 李崇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源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附近接客人葉鎮睿上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崇源駕車搭載葉鎮睿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50號人客旅館前,因不滿葉鎮睿拒絕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後,開啟後座車門,踢踹車內之葉鎮睿,並徒手拉扯葉鎮睿,再自後車廂拿出木棍,持木棍毆打葉鎮睿,致葉鎮睿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前胸及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鎮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崇源於警詢時固坦承其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葉鎮睿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因為葉鎮睿有用手機打伊,也有從後座勒伊脖子,伊要將葉鎮睿拉下車,葉鎮睿又踹伊,伊很生氣就拿木棍喝斥葉鎮睿下車,葉鎮睿下車後衝過來,伊揮動木棍就打到葉鎮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鎮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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