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00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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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第783號、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0年4月17日入所執刑起至110年5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刑後所犯;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蔡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蔡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蔡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述房屋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211室房屋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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