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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盈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沒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113號、796號、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深夜獨自一人佇立於路旁,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查到被告是尿液採驗人口,便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當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並配合員警返回驗尿,及主動交付上述扣案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經其同意而採尿之時間為112年5月6日20時40分許(見偵卷第47頁),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顯係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號、113號、796號、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良友商務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64公克、淨重0.1730公克、驗餘量0.1680公克)、吸食器1個及針筒7支,且經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毛重0.4164公克、淨重0.1730公克、驗餘量0.1680公克)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499、毒品編號:D112偵-04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淡褐色晶體)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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