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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固認被告顏巧旻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有不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顏巧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巧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巧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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