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年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應更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2支」應更
-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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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年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毒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2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毒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證據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上開之物記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已使用內含殘渣)」惟卷內並無鑑定機構之鑑驗報告足資證明其內確有毒品殘留,且檢察官亦僅聲請宣告「沒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 被告供述(11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10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呂理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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