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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迄今,仍未將侵占所得財物償還告訴人信芳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本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萬9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
被 告 徐裕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翔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信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信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負責之業務內容除送貨外,尚包含在客戶欲當場以現金支付貨款時,徐裕翔得代信芳公司向客戶收取該等貨款,再於當日下班或隔日上班時將其代收之款項及客戶之簽單繳回信芳公司,是徐裕翔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徐裕翔為了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之某時許,代信芳公司向客戶「宜宏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900元之款項後,竟未如實交還予信芳公司,而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信芳公司因無法聯繫上徐裕翔,乃訴請本署究辦。
二、案經信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涂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信芳公司員工資料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遭被告侵占之9萬900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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