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4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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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YAN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至我國工作、與配偶於我國合法結婚並同住,竟2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損害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另案偵查、審理中,爰基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手法均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係重覆犯同類之罪,本院認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具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已與丙○○結婚、同住甚久,擔任家庭主婦,並育有幼兒,生活狀況正常,無負債,為被告、丙○○到院表明一致,本院並親眼看到該幼兒,且被告為求合法於我國依親,先至印尼法院辦理真實身分之驗證確定,有印尼森博地方法院判定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考,被告在我國又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檢察官基於上情及客觀性義務,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甚值贊同,爰不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之處分。

此外,附件所示之護照,依被告所述,其原係印尼仲介所辦置,形式上之所有權似不歸被告,其又未據扣案、下落不明,無從為調查,不能遽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其上僅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係屬不實之記載),而檢察官未就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於附件特別載明相關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則參酌沒收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告不理之原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某不詳處所,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甲 ○○○ ,印尼籍,女,出生日期:西元
1989年7月19日,護照號碼:MM000000」之護照1本(未扣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本件護照),並以之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甲○○○ 明知其
真實姓名並非「甲 ○○○ 」,其出生日期亦非本件護照所
載之西元1989年7月19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甲 ○○○ 」,用以表示「甲 ○
○○ 」本人入境之意,再將本件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甲 ○○○ 」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
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甲 ○○○ 」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列表、被告之護照影本、「甲 ○○○ 」之護
照影本、簽證歷史資料、印尼森博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列號:54/Pdt.P/2022/PN Sbr)及其譯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於入出國登記表上偽造「甲 ○○○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甲 ○○○ 」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甲 ○○○ 」,進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
資料電腦檔案,被告因此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對於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停留之事項,應就相關文件據實核對,且有於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則該等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被告所提資料後,雖仍誤將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繼而誤准許被告入境我國,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然前開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出境日期 出境機場 1 101年6月21日 桃園機場 104年5月2日 高雄機場 2 104年7月9日 桃園機場 111年2月10日 桃園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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