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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潘啓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姜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潘啓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姜璉與陳禹瑄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林姜璉與告訴人陳禹瑄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實施強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於此,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林姜璉前揭法律適用,並予被告林姜璉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林姜璉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林姜璉、潘啓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林姜璉、潘啓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姜璉與告訴人為前同居關係,未能始終冷靜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與被告潘啓東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林姜璉、潘啓東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林姜璉、潘啓東本案犯行手段,及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林姜璉所肇生,其與被告潘啓東所負責任應有所差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林姜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姜璉與陳禹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姜璉與潘啓東為朋友關係。
林姜璉因與陳禹瑄有感情糾紛,竟與潘啓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經國路251巷口,見陳禹瑄所駕駛之車輛經過,2人便將車輛停放在陳禹瑄所駕駛之車輛前,逼迫陳禹瑄停車,林姜璉並下車抓住陳禹瑄後,指示潘啓東至陳禹瑄所駕駛之車輛內取走陳禹瑄所使用之手機,妨害陳禹瑄使用手機通信自由之權利。
嗣陳禹瑄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姜璉、潘啓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強盜罪嫌一節,查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手機係被告林姜璉為察看告訴人手機內容,事後已連繫告訴人之胞妹,並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告訴人之胞妹,再由告訴人之胞妹轉交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林姜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奪取告訴人手機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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