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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國忠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噴漆噴撒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駕駛座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車燈等處,致使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1號
被 告 何文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翰因認陳國忠積欠債務,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持白色噴漆朝停放在該處,陳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駕駛座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車燈等處噴灑,而損壞前開部分車體,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忠。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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