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全罩式安全帽」應補充為「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柏升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5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田泰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泰山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道0號橋下之八德違規拖吊場領取遭拖吊之機車後,見黃柏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戴上該全罩式安全帽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柏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至本署申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泰山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升、證人温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行照翻拍照片、被告領車資料、被告親筆簽名車輛放行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