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4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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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助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徐助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之奇美冷凍水餃1包、價值25元之老鷹紅豆牛奶燒1包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楊寶玉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助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奇美冷凍水餃1包及老鷹紅豆牛奶燒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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