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7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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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關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大鈞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應係在112年4月初,以吸管直接吸食云云。

惟: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1紙在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6880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之數值,甚超過判定為陽性之數值數倍,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管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112年4月初施用之詞,顯無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636、63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於經警採集尿液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裝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於11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於該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76號受理在案(嗣改行通常程序,而以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然觀之被告該案於112年5月12日遭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57200ng/mL,均較本案採集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6880ng/mL為高,此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至其另案於112年5月1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係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於112年5月12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又豈會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較本案為高之情形,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3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供認其於112年5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即本案為警採尿),有另行跟網友拿毒品施用,此有該案112年10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供參,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3號該案,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陳大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管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9日為警偵辦另案,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2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233)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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