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8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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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誠侵占之本案斜背包1只,係被害人林嘉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不慎遺失之物,嗣為被害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112偵2372卷第8頁),是被害人所有之斜背包1只,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斜背包應係遺失物。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斜背包1只,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斜背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咖啡色短夾、黑色隨身碟各1個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斜背包、提款卡、行照、駕照、市民卡、短夾、隨身碟等物,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112偵緝3226卷第52頁),且價值非高,且該等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倘告訴人就原本之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為免增加執行程序之勞費,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
被 告 陳俊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拾獲林嘉祥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址所遺失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咖啡色短夾、黑色隨身碟各1個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時或被害人所遺失之斜背包,嗣並丟棄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嘉祥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明亮於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賴明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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