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1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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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就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民國112年7月初施用云云,惟查: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是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1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19227ng/ml,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66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論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80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3155、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7月初等語。
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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